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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来源:http://www.zhongqintongnanlawyer.com 发布人:管理员 日期:2016-7-18 10:40:06 浏览:20 次

诉讼案件骤增的剖析

  1、交警调处功能明显弱化。毫无疑问,车多事故增多是此类案件快速增长的最直接原因之一。而另一个原因则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后,由于该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规定虽说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但这一规定又是把双刃剑,最直接的不利后果是导致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处功能明显弱化,放松了调解的力度,甚至仅是流于形式,走走过场,然后即叫向法院起诉, 调处率成功率非常低,导致踊向法院的案件成倍增加。

  2 、不服事故认定书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交警的认定是否正确,最终由法院来审理确认。根据这一规定,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只有通过起诉法院来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能起诉。

  3、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宽泛判决给当事人抱侥幸心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一般是:由某方负全责或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而对于认定为一方负主责另一方负次责的事故来讲,由于主次之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以四六之分为最低界限,尚有三七、二八、一九也属主次责任的范畴,这样的习惯划分,给这一类案件的当事人有一个侥幸的心里,期望法院的自由裁判权能判合自己的心愿,这种心态也引起诉讼增多。

  4、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划分依据不统一,利益不同的诱惑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出现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但目前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为此,出现“准城镇居民”一族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就会选择由法院来确认他们的“身份”,钻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空子。

  5、保险公司理赔不作为。近年来,保险业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交通事故的正常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从而迫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主动理赔的理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多少,也需要等待法院的判决,为此,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成为普遍。

  6、赔不起的消极态度作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比过去大幅度增加。对此,赔偿能力明显弱势或者根本就是赔偿不能的当事人,见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数字,认为是不可能为的事情,于是产生“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态,任由对方当事人如何折腾。为此,对方不得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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